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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患双方协商不成,认为需要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到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办理共同委托鉴定手续;

(二)首先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后可以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认定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寻求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

(三)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分别到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区、县卫生局)医政科,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也可以由区(县)卫生局转交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区(县)卫生局经过审查,发现该医疗事故争议涉及死亡或者可能构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由区(县)卫生局上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移交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直接到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申请鉴定,医学会不予受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同于医学鉴定,二者可以从本质、诉讼地位等方面进行区分。

(一)二者本质不同

医疗鉴定多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认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而医学鉴定,应当是指伤者在医院里的各种检查化验结果和损伤、疾病的诊断证明等内容。

(二)诉讼地位不同

在诉讼活动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而医学鉴定则不是诉讼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作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定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诉讼中的证据作用(不是必然的定案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是证据的一种,在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中也是关键的证据。尽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是诉讼的证据,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适用,但是,由于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官往往直接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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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一般可以开具以下诊断证明书:

1. 急性疾病:如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

2. 慢性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类风湿关节炎等。

3. 传染病:如流感、肝炎、结核等。

4. 肿瘤疾病:如肺癌、乳腺癌、结肠癌等。

5. 外伤:如骨折、、创伤等。

6. 手术:如阑尾炎手术、剖腹产等。

7. 产假、病假等:需要提供合法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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